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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99998888发布时间:2023-04-23 15:07:35 点击量:
AG旗舰厅有偿补课一直是我国教育治理的难题之一。尽管教育部和其他部委从学生减负、素质教育、行风建设和规范收费等方面着手出台多个规范,补课问题仍然未得到有效治理。2008年,教育部、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重新修订和印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明确“自觉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2014年,教育部发布《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明确中小学教师“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都属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教育部出台《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首次专门明确规定禁止中小学和教师“有偿补课”。在这一意义上,《规定》是对《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严禁有偿补课的具体解读和落实,是对长期以来补课治理经验的高度凝练和总结,是处理有偿补课问题的权威规范。
《规定》数易其稿,围绕规范出台合法性、规范体例、行为界定及处理等多方论证。面对社会关注的补课行为,《规定》采取了区别对待、分类治理、突出重点的态度,集中治理社会关注度高且影响恶劣的收取费用的补课行为,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并充分考察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在教师特定身份行为限制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寻找到了“严禁有偿补课”这一分界点,将学校补课且不收取费用的情形排除在外,在通知中肯定并鼓励教师“为学习有困难学生答疑辅导,开展课前课后或假期义务值守等志愿服务”行为,有效解决了我国多年来补课治理的困境。
《规定》共六条,是对有偿补课行为的界定,并对有偿补课行为的处理作出规定。《规定》将有偿补课的实施主体限定为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中小学校是指公办中小学校;教师限于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包括退休的中小学教师。这是基于合法性考虑,对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行为的禁止是出于教师的特定职业要求,但不能侵害教师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自由。退休教师已经不再学校继续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其行为不在《规定》调整范围。
《规定》明确中小学校及其在职教师的六种行为构成有偿补课。中小学构成有偿补课情形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有偿补课。学校补课但不收取费用的情形不属于有偿补课。但只要是学校以自己名义组织、要求学生补课并收取费用,AG旗舰厅无论补课是由学校还是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在校内还是校外进行,都构成学校组织、要求有偿补课。第二,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进行有偿补课。学校不组织或要求学生有偿补课,但只要学校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学生对学校的信任,不单独使用学校名义,而是变相以学校名义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无论是以学校名义收取费用,或者是由校外培训机构收取费用补偿给学校,或者是学校并不以任何形式收取参与补课的学生或者校外培训机构的费用,但校外培训机构对学校学生参与其补课收取费用,且校外培训机构采取与学校联合方式,就属于学校有偿补课。第三,为校外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提供教育教学设施或学生信息。只要公办中小学将教育教学设施或者学生信息提供给校外培训机构,即使并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会加重学生负担,不利于推进素质教育,且校外培训机构总是收取费用的,为从根本上杜绝有偿补课,将该行为纳入有偿补课行为加以治理是非常必要的。
依据《规定》在职中小学教师构成有偿补课情形的情形也有三种:第一,组织、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本条旨在规范教师与学生关系。鉴于教师对学生的影响力,无论补课地点是在校内或者校外,补课主体是学校、教师或者校外培训机构,只要补课收取费用且教师主观上积极推动学生参加,无论教师采取组织、推荐还是诱导的方式,都涉及教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构成有偿补课情形。第二,参加校外培训机构或由其他教师、家长、家长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偿补课。本条旨在规范教师的个人行为,严禁教师个人从事有偿补课,不论组织补课的主体是校外培训机构、其他教师、家长还是家长委员会等。这有利于从根本上治理有偿补课,保障教师全身心投入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推进素质教育。第三,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本条旨在防止教师利用教师职务便利,利用掌握的学生信息等资源为从事有偿补课的机构和个人提供便利,等于变相鼓励有偿补课,也构成教师有偿补课的情形,接受《规定》调整。
《规定》第七、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对构成有偿补课行为的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对此要结合《规定》配发通知和《处理办法》从三个方面理解执行:第一,经认定构成有偿补课的,需要接受相应的处理,明确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规定》全面实施。第二,对情节严重的有偿补课行为要从重处理。根据《教师法》第八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是教师的法定义务。教师在课堂上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课上不讲课后讲并收取补课费的,可能构成《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情形,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教师有打击报复不参与有偿补课学生行为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要从重处罚。第三,对有偿补课行为的处理要于法有据,宽严有度,轻重适中,循序渐进,尽量采取温和方式,尤其要注意根据《处理办法》遵循相应程序,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总之,《规定》核心在于治理有偿补课行为,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但从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角度,不宜扩大有偿补课行为的认定,应当将《规定》有关有偿补课行为的界定作为最高标准。当然,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有偿补课行为认定更加严格,效力当然高于作为教育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同时,一定要注意处理有偿补课行为要有程序意识,不能忽视依法治理原则。(北京外国语大学中外教育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姚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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